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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坤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坤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且本院審核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3月24日)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有該裁定及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所定宣告刑之總和,然上開內外部界限均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界限即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之執行刑(拘役65日),加計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拘役50日)之總和(拘役115日)。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尹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16日前某時至113年10月1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0月16日) 113年8月13日 114年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豐簡字 第64號 114年度簡字第457號 114年度簡字 第1705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7日 114年3月10日 115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豐簡字 第64號 114年度簡字第457號 114年度簡字 第17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24日 114年6月26日 115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4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9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3342號 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