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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大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大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大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竊盜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廖大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期 114年7月2日 114年10月3日 114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7418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42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115年度豐簡字第339號 判決日期 115年02月26日 115年0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115年度豐簡字第3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03月31日 115年08月10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7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799號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