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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怡斌

籍設臺中市○○區○○里00鄰○○路0號(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檢介鑑114執聲他6061字第114916482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8條前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之指揮執行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又刑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未執行為前提,如刑罰已執行或執行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且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中所載「刑期起算日期」,係屬刑之執行期間如何計算之問題,與刑罰已行使與否並無關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執行為前提,故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8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案接續執行者,雖其執行指揮書日期不同,但既已行使行刑權,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怡斌(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案件併科罰金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下稱本案定刑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本案定刑裁定於民國104年4月1日確定,而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9日簽發104年執更字鑑字第1359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原指揮書),於123年9月27日起接續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執字第4637號之後執行(上開指揮書均經註銷,改以104年執更鑑字第4076號、104年執更鑑字第1359號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嗣於114年11月間,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撤銷上開罰金部分之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1日以中檢介鑑114執聲他6061字第114916482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書、原處分在卷可參。

㈡聲明異議人稱其自102年12月31日起執行至今達12年、自本案

定刑裁定確定至今10年有餘,符合刑法第84條1項第4款、第8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認本案罰金刑之行刑權已逾法定時效而消滅,對原處分提出聲明異議等語,然本案原指揮書係於104年4月29日簽發,相較本案定刑裁定確定之日,相隔不滿1月,顯未逾越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定行刑權時效,且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行刑權於簽發指揮書當時,業「已執行」,指揮書上所載日期,不過僅係「刑期起算日期」如何計算問題,與刑罰是否已執行無關。再者,刑法85條自24年1月1日後,於94年2月2日、108年12月31日分別進行修正,24年版原條文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修正時,針對第2、3項部分,僅將次序對調,並針對現行第3項進行文字修正;108年修正時,則將第2項之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由此修法歷程可知,現行刑法第85條第2項行刑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規定,立法之初僅適用於「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之情形,修法後並未變更其意旨,自應認刑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刑之執行」,並無同條第2項適用。另依刑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知,該條項後段各款所定時效停止原因,均以「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為要件,則第3款之「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當係指因受刑人因拘束自由之保安處分、民事管收等不能開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聲明異議人既係因有期徒刑在監執行,與本件原指揮書接續執行,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之情形,僅執行期間尚未到來,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均有誤會。檢察官本件原處分,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亦無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