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文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文治因詐欺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治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其定執行刑之上限為120日,則本院所得量處刑度之區間為70日以上,120日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洪文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罪 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92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85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1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31日 114年8月27日 114年10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2日 114年10月20日 114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27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818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66號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