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文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文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其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5年2月5日中院漢刑勤115年度聲字第451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搶奪罪 詐欺得利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8月29日 113年7月1日至 113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3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94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135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464號 114年度簡字第1335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6日 114年4月30日 114年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135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464號 114年度簡字第13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9日 114年6月30日 114年9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60號(編號1、2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48號(編號1、2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1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