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被 告 林家平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1271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並無出入境紀錄、沒有出過國,也未曾向移民署領用護照,住居所多年未變更,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被告實際從事跨境犯罪,且其國內有未成年子女,有家庭羈絆,顯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風險,且本案一審程序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已坦承犯行,願接受司法處分,故無逃亡之心,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並以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4年11月22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復於115年1月22日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114年度重訴字第1271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依卷內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具有逃亡之高度誘因及可能性,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且被告本案係涉犯跨境運輸毒品犯罪,與海外共犯有聯繫管道,以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判斷,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與被告是否出過國、是否領有護照未必有直接關聯性。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後續仍有審判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足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聲請人主張被告羈押原因已消滅而聲請撤銷羈押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我國近年來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助長毒品跨境流通至我國境內,亦嚴重威脅我國社會治安;兼衡後續司法程序尚待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至於辯護人所陳被告家庭成員與生活狀況等,尚非羈押審查
要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無從認為被告有得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處分之情形,此部分停止羈押之聲請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