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蔡皓宇律師被 告 KWAN SHI HANG(中文名:官詩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20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KWAN SHI HANG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WAN SHI HANG原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7號,惟因被告上址租屋處已於其偵查中羈押期間,由其父親辦理退租,故被告目前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移審羈押訊問,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7號在案。現聲請人為被告聲請變更其限制住居地為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經核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前揭地址,與被告在臺居留證所載之居留地址相同,此有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原限制住居之租屋處,已由其父母辦理退租之情形,亦有被告與其父親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父母購買來臺之機票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10頁),本院衡酌聲請人既已陳明被告自租屋處退租搬回居留地址,足認聲請人已敘明被告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復考量對被告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且被告所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對於其日後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應不致產生窒礙。職此,聲請人聲請變更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