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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翰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翰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翰邑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05/21 114年4月間至114/05/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93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80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 判決日期 114/07/14 114/12/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8/13 115/01/06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84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831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