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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E QUANG HIEU(黎光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6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

年1月29日提起公訴,案經繫屬本院後,由該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逃逸移工,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家屬及親友均在越南,與我國並無連繫因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尚有相關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到案,被告復曾要求同案被告自行承擔刑責,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斟酌被告擔任車手、收水及洗車手等工作,已協助詐欺集團取得多名被害人之款項,顯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兼衡我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相關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數額等因素,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取代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5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提起準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然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受命法官所告知可能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人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件依卷內資料顯示,相關共犯人數非少,被告固就其擔任車手部分坦承不諱,惟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係擔任收水手,負責將同案被告吳維達所提領之款項再行轉交予上游,復曾指示同案被告吳維達自行承擔罪責等情,業據共犯吳維達供陳明確,此部分確不無避重就輕之嫌,其供述之內容是否為其已知之全貌?及其涉案程度、參與情節究竟如何?自當由上開案件之承審合議庭於審理程序中詳予調查,難謂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再者,被告參與犯罪集團之時日非短,提領及收款之次數非少,自足認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收水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又被告所指翻譯內容有誤乙節,其未併予指出卷附筆錄有何

翻譯失當,致法院誤解其意之處,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且此部分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聲請人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68號詐欺等案件,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依相關卷證資料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依自由證明原則,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且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依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與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限制兩相權衡,認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要無疑義,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聲請撤銷上開由該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劉佩蓉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