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兼具 保 人 葉孝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孝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兼具保人葉孝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處罪刑確定,嗣臺中地檢署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住所,命其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中地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受刑人自行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