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被 告 黃世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4年度金訴字第4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孟於本案之前未曾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良好,本案已經辯論終結宣判,被告自偵查迄今遭羈押近5個月,被告對家人十分思念,縱認羈押原因仍存在,請審酌被告只是最底層的車手,於偵查、審理期間已深刻反省自身行為,坦承犯行,深刻領悟世上無不勞而獲之事,不敢再犯,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

三、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近來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對於社會財產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權利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諭知執行羈押,嗣裁定於115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尚未確定),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及繼續性之性質,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涉入,極易因高獲利誘惑而一犯再犯。被告雖前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然其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顯已融入該犯罪組織之分工體系,對此類犯罪模式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且被告於114年8月2日甫因參與詐欺犯罪為警逮捕查獲,保釋後旋再為本案犯行,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若予具保釋放,極有可能再次因經濟誘因而參與犯罪集團,反覆從事詐欺犯行,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4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