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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趙佑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114年度執更緝字第4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未收到撤銷假釋之通知,未能就撤銷假釋理由抗辯,程序顯有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按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3月、3年(共8罪)、2年、3年10月、1年8月、2年3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8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於114年12月7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3年9月4日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本件受刑人不服上開假釋之撤銷,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揆諸前揭說明,自109年7月15日起,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