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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泰山具 保 人 林恩如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恩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恩如因受刑人薛泰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元,並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並經本院以113年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有該判決、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且經核對電子卷證無誤(該刑事判決係本股案件,故無須調卷即可核閱電子卷證)。嗣該案判決確定後,於上開案件執行時,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應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4年12月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檢察官依照具保人之住所地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於114年12月5日為具保人住所地之受僱人所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4日通知、受刑人以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以及在監在押紀錄表、拘票、各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