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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素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具 保 人 謝政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114年度執字第1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政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素貞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謝政翰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

院定其權屬。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 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 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下級法院 檢察署與上級法院並無配置關係,地方法院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 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基此,受刑人所犯案件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執行案卷既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而聲請沒入保證金時,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由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5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並未到案,於通知具保人後,受刑人亦未到案;復經聲請人拘提受刑人未獲,受刑人又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影本在卷可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