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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被 告 BN000-A113080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代號BN000-A113080B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於臺中市戶籍地;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即代號BN000-A113080B號已遭羈押近1年,本案業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2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就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調查證據已臻完備,且被告手機等資料均遭檢警查扣,足證被告已無湮滅證據即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坦承所有犯行,應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之妻雖於日本置產,但審酌羈押對被告自由權之限制甚鉅,依據比例原則,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並不得對被害人即代號BN000-A113080號(下稱A女)、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應可對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心理與行為約束力以替代羈押手段,足以擔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係由被告之辯護人黃敦彥律師具狀為之,此觀刑事聲請狀僅有前揭被告之辯護人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自明,故本件係由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因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就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為目的性裁量。

四、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末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第31條及前條第1項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檢察官偵查中,

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之妻於日本置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被害人有父女之親,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114年5月13日諭令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114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於114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解除受授物件之禁止、於114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理後,被告雖坦承與A女性交,惟仍否認犯行,但有被

害人A女、相關證人之證述及事證在卷,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院考量本案已於審理中就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認被告暫無勾串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已消滅;又被告所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此部分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認被告倘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取具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㈢衡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限制住居於臺中市戶籍地。

㈣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1

項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遵守之條件,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得再羈押之,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