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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炯棋具 保 人 羅仕豫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仕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仕豫因受刑人潘炯棋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卷證後核閱無誤(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076號卷二第407頁至第411頁);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

716、22727號提起公訴後,先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在卷可按。上開案件執行時,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其居所傳喚,命其應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4年8月8日為受刑人居所之同居人所收受,又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命其應於114年11月28日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4年11月15日寄存於受刑人住所,是上開傳票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竟均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檢察官依照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8月25日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於114年8月12日寄存於具保人住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檢察官雖亦通知具保人於114年11月28日時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然斯時具保人另案在押中),上開各情有受刑人以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以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證。另檢察官於114年8月25日、114年11月28日傳喚被受刑人時,雖分別僅對居所、住所為合法傳喚,然揆諸上開說明,傳喚僅需對住所、居所之一處為送達,即屬合法傳喚,是檢察官本案傳喚受刑人之程序並無違誤。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