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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昇廷具 保 人 蔡瑞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375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瑞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具保人蔡瑞香因受刑人即被告蔡昇廷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審理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受刑人蔡昇廷之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各3 份在卷可憑。嗣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蔡昇廷遵期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前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1 紙附卷可稽;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蔡昇廷到案執行,此有法院115年2月4日在監在押簡列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查,則受刑人蔡昇廷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佩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