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39號
115年度聲字第40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光倫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0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314號、115年度偵字第11603、20380、2752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389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光倫自民國115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鄭光倫選任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115年度聲字第4025號卷附刑事聲請狀。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嚴格證明。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鄭光倫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15年7月21日訊問被告鄭光倫並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鄭光倫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同案被告李孟翰對於被告鄭光倫參與犯行指證歷歷,證人林翊霏偵查中亦指稱其有依照鄭光倫指示傳遞包含網站改名在內之細節事項,若鄭光倫僅為李昱翰及李孟翰之間中間人,無須為此等事項事事關心,其所辯顯然有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依照被告警詢中所述其有刪除訊息之習慣,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其所述亦與已坦承之同案被告有別,而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自陳月收入達新臺幣10萬元,資力殷實,逃亡能力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犯罪集團經營有相當時間,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集團之地位核心,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較為輕微手段加以保全,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自即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訊迄今。
㈡本院認被告鄭光倫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之原因,業已說明如前
,並未因目前審理進度而有所改變,茲因被告鄭光倫於審判中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已於115年10月7日審理程序中訊問被告鄭光倫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本案雖已詰問5名證人,然有證人於作證後,電聯及具狀本院稱遭被告鄭光倫及其家屬騷擾,因而於本院作證時未為完整陳述,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及該名證人陳報狀在卷可參(為避免證人於再次作證前,再遭騷擾,不揭露該名證人姓名),本院認有再次傳喚該名證人之必要,藉此釐清被告鄭光倫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共犯間之分工細節等各情,因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存,經權衡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為綜合判斷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爰裁定被告鄭光倫自115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業如前述,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鄭光倫之選任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