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啓祥具 保 人 蔡文豪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16858號、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文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文豪因受刑人楊啓祥妨害秩序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685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准予具保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向受刑人之戶
籍地送達執行傳票,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收受;復經通知具保人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則合法寄存送達。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其亦無另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情形,又具保人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嗣經聲請人囑警至被告戶籍地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受刑人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綜前,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