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67號聲 請 人 傅柏誠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A01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認罪,且深刻反省自身行為、深切悔悟,考量父親患有中度身心障礙,領有殘障手冊,需人照顧,希望本院准予被告以具保或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被告於案發後即遭羈押,然於案發前半年即不再從事相關犯罪行為,以往並無相關前科、通緝紀錄,絕無再犯之可能,且願於交保後,工作賺錢爭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能於入監服刑前,短暫孝敬父母以彌補自身過錯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而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是由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四、經查:㈠被告A01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移審訊問後,坦承全部犯
行,並有卷內相關各項證據資料可佐,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人數眾多(高達50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業已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是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認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諭令自115年7月22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5年10月13日訊問,被告傅
柏誠表達:希望可以交保,回去陪家人,也可以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多少彌補被害人,自去年9月、10月覺得這樣做不對,已經沒有再做了等語;檢察官表達:本案被告從事類似犯行長達5年,被害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亦有羈押必要,請依法延押等語。考量本案將於115年11月24日宣判,本案共有50名被害人、犯罪事實高達50項,尚有其他9名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辦理追加起訴,甫繫屬本院待進行審理。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應自115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中,固提及需返家照顧中度身心
障礙父親等情事,然此本即係一般遭羈押被告常面臨之問題,尚難以此等理由,用為其聲請停止羈押之有利主張。且被告除犯本案外,尚有類似案件,經追加起訴繫屬本院即將開庭審理,足認被告確有反覆繼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考量本案訴訟及被告所涉其他案件進行程度,認仍具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復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林 萱法 官 林仟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