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士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士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14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林士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4年2月20日至114年2月22日 114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21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63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94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3日 114年12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22日 115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勞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714號 ⒉於114年9月2日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9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