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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永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永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3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1月2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5頁)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