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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吳采嫣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9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97號案件,被告有林冠評、李昀蔚、

楊富崴、劉昌翰、何益宸等5人,其中被告林冠評、何益宸2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月在案,此部分尚未確定,其餘3名被告則尚未審結等情,均有判決及相關卷證資料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物品即系爭扣案之新臺幣1百萬元,

固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然本件檢察官及受判決之被告等均得提起上訴,其餘被告仍待審結,則上開扣案物是否合於乃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要件,顯然於全案判決確定前,無從遽以憑斷;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自不得僅因上開扣案物品於本院判決中未予宣告沒收,遽認第二審法院必為相同之認定。

㈢是以,聲請人欲聲請發還之物品,於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前,

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之物,即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即應留待上級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劉佩蓉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