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13號聲 請 人 莊雲龍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吳永正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聲請將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因被告涉犯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8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原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23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0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民事訴訟)。上開請求中500萬元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因原告未抛棄其餘323萬元之請求,該部分未經調解成立,亦未經裁判、移送民事庭或經原告撤回,仍繫屬於本院,爰依法請求將該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暨變更訴之聲明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三、本案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協調雙方以500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依該調解筆錄內容所載,雙方聲請調解事由為本案刑事案件移付調解案件侵權行為所生之一切損害,且原告亦未聲明就請求僅一部請求,應認雙方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823萬元全部成立調解。是本案民事訴訟既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其訴訟繫屬即已消滅,聲請人聲請就其中323萬元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又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部分既經駁回,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李少彣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