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奕程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周欣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5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0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未充分審酌本案業已偵查終結並已起訴,聲請人即被告王奕程(下稱被告)之手機亦已完成勘驗,相關通訊內容、監視器畫面及供述證據均已調查完備,被告客觀上已無從湮滅或變造前開證據,且被告稱其係因陪同被害人處理款項事宜而前往現場,嗣見現場發生衝突、情勢失控後即離開,並未繼續停留,更未參與後續將被害人帶往全家便利商店取財等行為,另由起訴書第43頁所載證人陳羿安之證述可知,當時係同案被告魏彣豪請證人陳羿安轉告被告聯絡被害人,以便被害人向魏彣豪拿取款項,足見被告僅係居間協助聯繫,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他同案被告另有向被害人討債或實施後續犯行之意圖,自難僅憑被告曾聯絡被害人乙情,即認被告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進而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外祖父失能且母親罹癌,均需被告獨力照料,被告顯無任何逃亡之可能,原處分未慮此情,亦未敘明被告有何逃亡之虞,逕為羈押之處分,顯有率斷,據上所述,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有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10月2
日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115年10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5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惟查,法院認
定是否具備羈押要件時,本不以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為必要,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經檢察官以上開重罪提起公訴,面臨重典,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犯行,其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等所述內容多處歧異,共犯間之具體分工情形仍待釐清,依目前訴訟進度,法院非無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若使被告在外,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以使案情晦暗之虞。至聲請意旨雖主張偵查中供述證據已調查完備、被告需照顧家人等語,然此與被告及共同正犯面臨重罪訴追後,為規避刑責而勾串、翻供或出境不歸之高度風險間,並無必然關聯,且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國內縱有家人或固定居所,嗣後卻不顧國內親人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是原處分依上情認定被告具備法定之羈押原因,核屬有據,尚無違誤。再考量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核原羈押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聲請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張寶軒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