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2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被 告 林冠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5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0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中所列證物可知,被告林冠廷並未在誘騙被害人或分派工作之群組中,且被告完全不認識被害人,被告雖於案發當日有到現場,然依據其他同案被告供詞可知,被告並無有要脅或逼迫被害人進入按發現場之行為,又起訴書雖稱被告有捆綁被害人之行為,但除同案被告施仁凱有供稱被告有捆綁被害人及動手毆打被害人外,其餘被告均稱捆綁被害人係賴柏廷抑或魏彣豪所為,且無一陳述被告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故應認被告並無捆綁抑或毆打被害人之舉動,益證被告於偵查中抗辯,被告為虛應故事而假意靠近被害人實際上沒有對被害人動手等詞,確屬事實,又被告除魏彣豪外,對於在場之其他人並不熟識,故實無羈押裁定所稱「與部分共犯熟識而有串供之可能」,至為明顯。再者,被告並無前科,則本件被告是否真有加重強盜罪之構成,仍需待法院調查證證,並就其進行法律評價,是以被告目前應享有無罪推定之保障,倘若法院任意以被告涉犯重罪且重罪常伴隨逃亡之人性常情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情形時,則無異與釋字第665號解釋所揭櫫之價值相違,亦有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之情形,易言之,倘若法院僅以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重罪罪名即認被告基於人性有相當理由逃亡、串供而驟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實難認該裁定所憑理由,係屬適當等語,據上所述,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有不足,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有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10月2
日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115年10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5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惟查,法院認
定是否具備羈押要件時,本不以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為必要,而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經檢察官以上開重罪提起公訴,面臨重典,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犯行,其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等所述內容多處歧異,共犯間之具體分工情形仍待釐清,依目前訴訟進度,法院非無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若使被告在外,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以使案情晦暗之虞。再考量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核原羈押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聲請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張寶軒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