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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品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品心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王品心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2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19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受刑人王品心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7月30日 114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1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231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088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0月27日 114年12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231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0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26日 114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3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279號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