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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翔皓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翔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查受刑人張翔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罪質相同,其犯罪態樣、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其併科罰金部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參酌恤刑之寬減幅度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刑度之內、外部限制,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審之受刑人附表各罪所併科之罰金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本件定刑之減幅已從寬為之,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