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永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永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該函文於民國115年2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而為合法送達,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6日至112年8月13日 113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8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93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4年6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993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3日 114年7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411號
編 號 3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間某日至110年1月底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9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7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7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