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被 告 陳軍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59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泛稱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陳軍衛與本案其餘共犯供述有部分不一致,似未具體指明係依何卷內資料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均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則被告與其餘共犯部分不一致之供述是否會影響主要認定事實,即有可疑;且原裁定無從證明被告尚有何與共犯熟識、聯繫勾串之管道,亦未具體指明檢方已掌握確切共犯之真實年籍而積極查證中,本案已進入法院審理階段,檢方已就相關證據調查完備,故原裁定是否與比例原則相符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況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主動供出本案相關共犯及人頭公司,顯無原裁定所述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者,被告除有罹患左側卵巢惡性腫瘤之配偶外,尚有年約7歲之幼子需被告照顧,故被告應無拋家棄子而逃亡之可能,又農曆春節將至,若再繼續羈押將致被告錯失與家人團聚之機會。權衡羈押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應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併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即可確保本案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12月17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不服原羈押之處分而請求撤銷之,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受命
法官於114年12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68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本案另有賭博及洗錢集團成員尚未到案,被告對其所實際負責之工作內容與本案其餘共犯之供述、證述仍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有勾串共犯或湮滅罪證之虞。又本案涉案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涉案期間自114年2月至同年月6日間止,本案洗錢之犯行涉案共犯眾多,屬集團性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經濟之秩序,足認犯罪情節嚴重,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4年12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590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於前開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又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Rain」等共犯在逃而為檢警追查中,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士豪、劉昱甫所述內容部分有所差異,本案各共犯之具體分工情形仍待審理調查證據釐清,被告手機雖已扣案,然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在相關通訊軟體之帳號、密碼仍存在之情況下,被告仍可輕易透過上開設備、軟體而直接或間接與尚未到案之共犯取得聯繫管道,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復考量被告為本案主謀,其所涉加重洗錢罪之金額超過10億元,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核原羈押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家庭狀況等節,則與本案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是聲請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