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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月和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案被告黃月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及被告於偵查中曾將同案被告藍世秦之羈押聲請書內容傳送予同案被告宋彥則女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供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同案被告宋彥則之事實,從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與同案被告共謀收受被害人受詐交付之款項,於同案被告轉交上開贓款予詐欺上手後,再共同強盜詐欺上手取得之款項,瓜分所得款項,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本院具體審認前情,認依現實情狀,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為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不僅仍然存在,依比例原則具體審酌,認客觀上仍具羈押之必要,亦即,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已屬保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刑罰執行之最後手段,本案尚無法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之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