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璨瑝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黃冠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21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游璨瑝(下稱聲請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縱其所述情節與同案被告莊本源、劉耀文未盡一致,然此係出於各該被告對於事實認知不同或僅係細節差異而已;況聲請人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實無甘冒無法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風險,翻異前詞。又同案被告莊本源、劉耀文均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且聲請人亦無任何於起訴後「勾串共犯之虞」之具體事實,故聲請人實無勾串共犯之虞。又縱認聲請人有串證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㈡聲請人僅係聽從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至尊寶」之成年人(下稱暱稱「胖」、「至尊寶」)之指示轉接電話,然聲請人於現實生活中並不認識暱稱「至尊寶」,且聲請人於本案行為時使用之手機均已扣案,實無從再與該等人聯繫並繼續從事話務轉接行為,故無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綜上,原羈押處分容有違誤,爰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
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就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法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惟查:
⒈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詐欺犯罪、一般洗錢犯行,
否認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惟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發起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⒉聲請人所涉前揭發起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聲請人就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否認犯行,其所辯與其餘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述容有未合之處,且參諸卷內事證,聲請人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內,係居於指揮、監督之地位,則其自有高度可能影響共犯或證人之陳述。衡以重罪常誘發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此係脫免罪責、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聲請人是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核與羈押准否要件無涉。又審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自民國114年8月底、9月初起至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從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系統商機房」工作。本案機房每日可轉接100多通電話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1
9、124、126頁),足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時間非短、次數非少,且其所涉詐欺犯行具一定規模;考量被告係為圖賺取酬勞而為本案犯行,衡以詐欺系統商機房犯罪手法並非困難,獲利快速、容易,倘若本身缺乏自制力,於為圖快速賺取金錢之誘因下,其重蹈覆轍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被告個人生活情況,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無違誤。
⒊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具
相當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暨審酌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聲請人實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其他共犯聯繫,採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到與羈押相同之效果等情,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達到防止聲請人可能再犯相類罪名之效果,本案誠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認本案無羈押必要等情,尚不足採。
㈢從而,受命法官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係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