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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軒宇具 保 人 彭文惠受 刑 人 林佳杰具 保 人 王睿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文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王睿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文惠因受刑人林軒宇、具保人王睿聖因受刑人林佳杰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林軒宇之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林佳杰保證金額為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軒宇、林佳杰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指定保證金4萬元、2萬元,由具保人彭文惠、王睿聖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3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該案判決確定後,於上開案件執行時,受刑人2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合法傳喚,均應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已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2人經聲請人均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2人亦均未帶同受刑人2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2人均經拘提無著,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且具保人彭文惠、王睿聖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林軒宇、林佳杰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彭文惠、王睿聖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