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40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兄 游聖伯被 告 游逸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逸浚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聖伯係被告游逸浚之兄,因認本案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包含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觀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自明。聲請人係被告之兄,2人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有親等查驗資料存卷可考,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核屬適法。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10月12日起羈押3月。
四、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被告供稱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命限制住居等語,卻於該署檢察官將其釋放後,即攜帶生活用品前往旅店,欲以之為臨時居所而掩飾行蹤,本案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被告於可預見未來可能須執行上開刑罰之情形下,非無可能逃亡以規避刑責,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被告自偵查中即經本院裁定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訴訟進度,被告之經濟、健康狀況及其與家屬間尚有穩定聯繫等情,認若被告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再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可藉由逃匿將遭沒入保證金等可能之不利益,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與檢察官先前所述之意見後,准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主文所載之住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