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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漢偉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09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13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於偵查即坦承本案客觀犯罪事實,而原裁定認定被告有串證疑慮,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喆羲所稱之「天道」說詞與卷內證據不符,作為唯一認定依據,惟被告僅認識同案被告蔡喆羲,亦係其向被告提供「天道」之聯繫方式,被告實難知悉「天道」之實際身分為何,縱被告誤認「天道」為同案被告蔡喆羲,實質上亦無影響其罪刑之可能,無就該部分為串證之必要。被告既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聲請調查,不影響法院認定罪名之法律評價,本案所涉洗錢金額固然高達新臺幣(下同)36億元,然被告實難自事前知悉或得以從中獲取高額利益。再者,本案涉嫌較嚴重之主謀即另案被告洪岳鵬業經法院裁定以500萬元交保,而本案涉嫌較輕微之被告仍遭羈押禁見,足認原裁定認定之羈押原因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應有重新審酌之必要。且被告已深刻反省自身行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與本案行為期間短暫,實非組織中之核心人物,足認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即能確保被告於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始終到場,核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家中尚有70歲母親及9歲女兒,被告已近4月未見到家人,原裁定未審酌此情,逕認本案有羈押禁見之必要,實有過當之虞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不服原羈押之處分而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經核,被告於法定10日期間內提起準抗告,其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受命法官於115年

10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鉅額洗錢、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供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足認被告有袒護「天道」之情形,而有串證之虞,又本案洗錢之金額高達36億餘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5年10月1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092號卷宗核閱無誤。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惟查,法院認

定是否具備羈押要件時,本不以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為必要,被告僅承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幫助賭博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賭博正犯之犯行。而本案尚有「天道」、「帝哥」等共犯尚未到案,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喆羲、另案被告洪岳鵬所述內容部分有所差異,本案各共犯之具體分工情形仍待審理調查證據釐清,被告手機雖已扣案,然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在相關通訊軟體之帳號、密碼仍存在之情況下,被告仍可輕易透過上開設備、軟體而直接或間接與尚未到案之共犯取得聯繫管道,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所涉鉅額洗錢罪之金額超過36億元,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核原羈押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家庭狀況等節,則與本案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是聲請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林仟薇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