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8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誌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但有期徒刑與拘役在上位概念同屬自由刑之一種,而拘役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於此情形,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以為調和。惟其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如不合數罪併罰要件,單純數罪或經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逾3年,且有拘役,仍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該宣告拘役之罪,與經定應執行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間,並不存在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關係,自無該條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適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誌嘉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0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甲案);嗣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此有前開裁定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稱上開2案,合計須執行拘役逾120日,與刑法第51條第6款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之規定未合等語。惟查,上開甲案最早判決確定之日為民國112年7月4日,而乙案之犯罪日期,其中附表編號1④、2、3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28日、112年7月25日,均在112年7月4日之後,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無與甲案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至乙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4罪,其中第①至③罪固係於甲案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然該4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9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在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院自不得拆解、重組該4罪再另定應執行刑。綜上,
甲、乙兩案所定應執行拘役各120日應分別執行,檢察官接續執行拘役240日,經核於法無違。聲明異議意旨誤解數罪併罰要件,逕認甲、乙兩案之執行合計不得逾拘役120日,自屬於法無據。
㈡、受刑人固認其已遭處有期徒刑4年3月,並已在監服刑逾3年以上等語,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11月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惟按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逾3年者,不執行拘役」,係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與拘役各罪間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為前提,已如前述。受刑人不得僅將前開分別所定之有期徒刑合併計算後,以其總和逾3年,即認與本案拘役間有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適用,是受刑人前揭主張,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