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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 黃雅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雅雯(下稱被告)不認識上手,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串供之虞,被告父母均已歿,現在身上無存款,需自力更生,後續不知道要服刑多久,希望有勞動能力時趕快先賺錢,被告已經怕了,不會再做了,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尚未查獲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又被告坦承於短時間內於全國各地有多次收款,並交付上手等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宗可參。

㈡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

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3日宣判,然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詳細,已具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延續詐欺犯行之特徵,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加入詐欺集團後,於短時間內有多次收款,並交付上手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基此,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