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葉耀友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判書遮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56號案件(下稱前案)之聲請人即告訴人,前案裁定及其附件中明確記載案件程序歷程、時間脈絡等內容,相關資訊相互勾稽後,已足使第三人回溯識別聲請人身分,對其隱私及生活安寧造成不必要影響。另前案裁定理由中記載聲請人曾檢具「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申請法律扶助律師」等高度敏感之個人資料。前揭姓名及弱勢身分相關資訊,與前案裁定所論斷之法律爭點,即聲請程序是否合法,並無不可分離之必要關聯,公開該等資料對前案裁定理由之理解及司法透明,並非不可或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1條及第12條之意旨,並參酌裁判書公開及被害人、告訴人保護之實務,聲請對前案裁定及其附件對外公開本版中,有關聲請人姓名、聲請人檢具「低收入戶證明書」、「申請法律扶助律師」等足以揭露及經濟或社會身分之資料,均為適當之識別化或概括化處理。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前開條文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又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各級法院之裁判書,除另有法律限制外,原則上裁判書應予公開,以確保有效監督司法審判程序。
三、經查,前案裁定案由係聲請人就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並非係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此有前案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前案裁定依法即應公開。此外,前案裁定僅於裁定書公開自然人之姓名,除此以外,並未公開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至於前案裁定中有關聲請人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申請法律扶助律師之記載,與聲請人不相認識之一般第三人,亦無法單以觀覽之方式,即可直接識別前案之聲請人,前案裁定復無其他可供結合作為辨識使用之個人資料加註於裁定理由內,自與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無違,是本院固可理解聲請意旨所欲,惟聲請意旨尚屬無據,而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