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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115年度聲字第432號115年度聲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建彰選任辯護人兼聲 請 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被 告兼聲 請 人 林俊諫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LOMBOY HERBERT JOEY ALTURA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業經撤銷指定)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37號、第49528號、第49529號)暨被告梁建彰之辯護人及被告林俊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建彰、林俊諫、LOMBOY HERBERT JOEY ALTURA(哈伯)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梁建彰、林俊諫、LOMBOY HERBERT JOEY ALTURA(以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中所述與卷內證據有所出入,且被告LOMBOY HERBERT JOEY ALTURA(中文姓名:哈伯,下稱被告哈伯)為外籍人士,在國內居無定所,又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哈伯有逃亡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之程序,諭知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復裁定自115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於115年1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三、茲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3人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宣判,被告3人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被告梁建彰)、6年6月(被告林俊諫)、5年10月(被告哈伯)(均尚未確定),刑度均非輕微,審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並考量被告3人對起訴犯罪事實並未全部認罪,被告哈伯又為外籍人士,均難期待被告3人能服膺判決結果,渠等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其等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出境、出海或電子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梁建彰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梁建彰有出所處理公司業務及員工交通事故、照顧父母等需求,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難免衝突而不能兩全,故前揭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梁建彰之生活不便,本為遭羈押之必然結果,尚與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從而,被告梁建彰之辯護人徒憑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被告林俊諫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俊諫因感染疥瘡及口內有糜爛白點,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此節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覆本院略以:被告林俊諫於115年2月3日經診斷罹患疥瘡,經所方實施隔離後,已於115年2月24日解除隔離等語,並經被告林俊諫之辯護人於訊問程序中表示被告林俊諫之疥瘡已康復(本院卷第498頁);至所謂「口內糜爛白點」部分,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表示「查無(被告林俊諫)口內疾病相關診斷資料」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並根據該所檢附之就醫紀錄顯示,被告林俊諫有多次就診治療牙周病、鼻咽炎等口、鼻部疾病之紀錄,顯見被告林俊諫可藉由所內資源治療其身體不適及疾患,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方 荳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