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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麗華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麗華所有OPPO R17紫色手機1支,前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扣案,該物為被告所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遭扣押之OPPO R17紫色手機1支,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114年度偵字第5400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依此,該案現繫屬於本院,且上開扣押之OPPO R17紫色手機1支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時列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據以聲請宣告沒收,則該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該OPPO R17紫色手機1支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其變得之物,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之,故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