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彥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中檢介量115執聲他411字第115901096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受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64號刑事裁定(下稱第2664號裁定)及108年度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下稱第632號裁定),其中第632號裁定附表編號1-3等罪之犯罪時間,皆在第2664號裁定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8月30日)前所犯,縱然第2664號、第632號裁定業已確定,然依最高檢察署台信114非1846字第11499195711號函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意旨,第2664號、第632號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故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5年1月26日以中檢介量115執聲他411字第1159010969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受刑人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103年台抗字第30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下稱A裁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他罪雖另經聲請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下稱B裁定),B裁定中部分犯罪日期仍在A裁定中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甲情形),A裁定其餘部分犯罪日期則在B裁定中其餘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乙情形),檢察官乃就前述甲、乙之情形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確定,則前定執行刑之裁定(A、B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第2664號、第632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為第2664號、第632號裁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定附卷可憑。其中第632號裁定附表編號1-3犯罪日期分別為106年8月9日、8月16日(另一為9月5日,非有爭議部分)、8月17日,係在第2664號裁定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即第2664號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30日),依上述說明,檢察官仍得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檢察官未及審酌上開裁定意旨,徒以第2664號、第632號裁定已經確定,受刑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於法未合外,尚有重複審酌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疑慮,遽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尚有未當。從而,原處分以前開理由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所執理由尚待商榷,聲請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