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柏東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柏東於到案前,雖曾向友人表示:「我猶豫很久問完律師才走」、「我是直接說我要出去」、「我會在廣州或是深圳這裡待一段時間」、「我台灣出了點事情,我要來閃一下」、「我要怎知道我現在落地台灣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啊」、「剛落地台灣,待個幾天,要去泰國,我要去工作的啦」、「靠北MIKE找我去泰國」等語,然此係被告按原定計畫出境至深圳,乃短暫旅遊,且仍依既定行程返回臺灣;又被告因經營自媒體工作,應邀欲前往泰國考察,乃有正當理由,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國外無任何資產,亦無親族友人可接濟,實無逃亡之能力及條件,本件應無羈押之原因等語。
(二)審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屬小額之零星交易,且被告對於所犯之罪全部坦承,態度甚佳,將來必無再犯之虞。請審酌被告有固定居所,與家人感情深厚,與相戀多年之未婚妻原已計畫組建家庭,且努力經營自媒體事項,有正當職業,為生活正常之人。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後,在羈押期間時常反躬自省,深切悔過,請念在被告外祖母已年邁,健康欠佳,被告母親也因疾病,手部常不自主抖動,且明顯語言及反應能力退化,被告無法隨侍在側,心中憂慮不已。被告願以相當之保證金以替代羈押之執行,並以限制出境、出海及命限制住居、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甚或配戴科技監控設備等處分,以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觀諸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不僅曾向友人表示:「我猶豫很久問完律師才走」、「我是直接說我要出去」等語(見14年度偵字第35281號卷第123頁、114年度偵字第38828號卷第133頁)、「我會在廣州或是深圳這裡待一段時間」、「我台灣出了點事情,我要來閃一下」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5281號卷第120頁、114年度偵字第38828號卷第129頁),更曾向友人表示不會滯留臺灣,而表示:「我要怎知道我現在落地台灣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啊」、「剛落地台灣,待個幾天,要去泰國,我要去工作的啦」(見114年度偵字第35281號卷第126頁、114年度偵字第38828號卷第136頁)、「靠北MIKE找我去泰國」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5281號卷第121頁、114年度偵字第38828號卷第131頁),顯示被告於114年5月10日出境至深圳前,已向友人表明其在台灣出了點事情,需離開臺灣躲避,且同年月25日返國入境後,旋即表示僅在臺灣短暫停留,之後便將前往泰國,又依被告手機通話擷圖與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本案販賣次數多達5次,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期非輕,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多達5次,從而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亦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虞,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規定,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8月8日起為羈押之處分,並裁定自114年11月8日延長羈押,並於115年1月8日起對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本院114年8月8日訊問筆錄、押票、11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114年10月8日、114年12月26日刑事裁定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考量本案雖已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司法程序待進行,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基此,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