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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汪厚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黎靜噯被訴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汪厚宇(下稱聲請人)因被告黎靜噯被訴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範圍即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卷宗全部等語。

二、㈠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亦分別定有明文。㈡又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述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前述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4、5項分別定有明文。㈢另按訴訟參與人(依法定程式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至被告、訴訟參與人本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是依上開規定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尚不包括被害人或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僅係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詐欺等案件之告訴人兼被害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尚非屬依法得請求付與卷宗影本之人,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偵查及本院卷宗之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