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3號聲 請 人 立崴物流有限公司代 理 人 葉威廉被 告 謝文福
林漢寬
陳慶鴻
楊上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立崴物流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收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通知,請求協助提供聲請人所屬KLM-9802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相關資料,方知悉聲請人所屬車號:000-0000、年份:2022、廠牌:
富豪、引擎號碼:D13*0000000*車輛,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因案扣押調查;聲請人於114年5月25日曾發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請求返還車輛未獲回覆。據查該刑事案件已偵查終結,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確定,並判決不予宣告沒收該車輛,其次,俟查該案雖有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86號駁回判決確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317條前段:「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本案全然已定讞,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並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17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聲請人所屬KLM-9802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及牌照2面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漢寬、陳慶鴻、楊上賢等3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楊上賢不服,就原判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86號駁回判決,現在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稱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及牌
照2面,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雖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沒收之諭知,惟共同被告林漢寬則經本院通緝中等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上開扣案物是否與共同被告林漢寬所涉犯罪事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另行宣告沒收,仍待審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又本案經被告楊上賢上訴,業已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15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將來仍待最高法院審理之裁判結果是否撤銷上開判決發回更行審理或駁回上訴亦尚未可知,倘為撤銷發回更行審理,有關本案審理範圍即不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認定之限制,而應重新確認,是本案於最高法院審理之裁判結果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亦即仍有認定上開扣案物,因犯罪事實或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沒收及追徵之數額增加之可能,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上開扣案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