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珊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珊珊(下稱被告)經扣押iPhone16PROMAX,與本案無關,亦未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諭知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請求發還予被告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有上開之物,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警扣押在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將上開之物一併移送本院,後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08號案件審理終結,並未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物品,有前開判決存卷可查。惟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所有之前開物品,是否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待上訴審法院審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本院無從判斷被告之前開物品是否已無留存之必要性,尚難先予裁定發還。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