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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世斌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6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鄭世斌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

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係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1個月內,已在我國各地不同縣市共成功取款20多次,及共計成功面交拿取約新臺幣5,500萬元,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之犯罪動機、經濟狀況及所獲報酬,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