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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冠志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冠志因戶口在區公所而不能具保,被告有寫委託書及在監證明請家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及身分證事宜,家人來信告知均需本人親自辦理,被告請求准予以2至3萬元具保返鄉辦理遷移戶口及身分證事項,被告父親告知後媽剛過世,父親及姑姑期盼被告過年能返鄉團員及幫忙照料家中一切維持生計,被告坦承不諱,已深感悔悟,並向檢警供出上手,被告願意固定時間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絕無逃亡之虞,以利日後執行,懇請鈞院停止羈押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但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設籍在戶政事務所,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社會通念,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自由之私益,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5年1月14日起羈押3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復審酌被告籍設於臺中○○○○○○○○○,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再斟酌被告先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經緝獲歸案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以凸顯被告存有規避刑事偵查與刑事制裁的高度風險,而本案所涉之刑責,相較於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刑責,更為嚴峻,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片面稱絕無逃亡之虞,尚難採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述羈押原因及理由並未消滅,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將戶口遷至姑姑家、有無家庭羈絆,均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並無必然關係;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聲請人上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