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國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信因經濟拮据無從具保,請求准予自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等人尚未查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自陳短期內已參與1至2次相同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因覓保無著,考量本案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15年1月2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115年1月2日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㈡然本案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認被告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准予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嗣由具保人即被告之友人黃淑雯於115年2月13日如數繳納現金,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是以,被告既經具保並限制住居後釋放,已未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