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家凱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黃冠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3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家凱(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11日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承審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115年2月13日提出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狀,載明不服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而聲請撤銷之,故被告係於受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自115年2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5號(下稱本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而
無到案後就本案情節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凱所述相歧異之部分,與被告本身犯行無關,故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語。惟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案仍於準備程序階段,相關證據資料仍有待調查確認,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得再對於本案表示坦認或否認犯行。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114年10月23日偵訊所述與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復於本案移審訊問前之歷次訊問中,被告對於本案分工內容、細節等涉案犯行均有所翻異,又與同案被告陳云凱及證人等所述未盡一致,衡酌被告於本案處於核心地位,尚難謂其於共犯、證人間毫無影響力,倘被告釋放在外,難以確保同案被告、證人因其不當壓力而翻異其詞或為虛偽陳述,則依上開各情,難認被告現階段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⒉聲請意旨復稱被告本案經查獲前出境國外係受憲法保障之遷
徙自由,被告近年多次出境且曾出境長達1月並非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亦不能僅以被告涉犯重罪而認為有逃亡之相當理由等語。然被告於近年多次出境,並有數次出境逾1個多月始入境我國之情形,有本院所查得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又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偵訊曾供稱其介紹的法拉利水,喝過的人都在柬埔寨等語。顯見被告與國外人士有相當之聯繫,亦有相關資源及能力在境外長期生活,足認被告在國外具有足以接應社會生活之人際網路。況本案被告涉犯重罪且本案經起訴之犯行多達17次,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被告確有認本案對己不利而潛逃不歸、逃匿無蹤之可能,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⒊聲請意旨又稱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均相同,非屬反覆實施販
毒犯罪之虞等語。惟查,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次數達17次,自114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7日間持續並分別販售與5位不同之藥腳,藥腳可以通過通訊軟體直接聯繫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而被告亦自承與同案被告陳云凱分工而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顯見被告之毒品來源及販賣毒品之客源穩定,且與共犯間有穩定的分工方式。則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云凱倘非為警查獲,並經本院羈押,當一再繼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聲請意旨徒執上揭情詞認被告並無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要無足採。
㈢再依被告涉案之情節,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國家刑罰權有
效行使等公益考量,可認對於其人身自由予以適當限制,並未違比例原則。又依卷證內容顯示,可知被告涉入本案犯行甚深,且於共犯間居於主導地位,縱被告羈押於看守所,對外之相關聯繫均受有限制及監督,然仍可透過與他人之接見、通信,以隱晦之方式達到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是以在本案調查證據完畢前,顯然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避免被告與證人或共犯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陳述內容之可能性,應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參酌卷內相關事證,並審酌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被告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