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建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628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聲請意旨誤為「裁定」,逕予更正)以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多等情,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所為基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與所謂上手並不認識,且未有任何聯繫方式,如何與其勾串,實屬有疑;僅因扣得咖啡包數量,即逕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查製造毒品咖啡包原料來源係同案共犯林晏辳向他人取得,被告並無原料來源及取得管道,則無任何原料之情形下,被告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僅參與將果汁粉加至空包裝袋內之行為,參與程度輕微,且未有毒品來源等情,請求審酌上情,撤銷、變更原處分,並處以最適合被告之刑事處分等語。
二、按所謂「審判」,指審判期日所進行之一切程序而言,即刑事訴訟法第285條至第290條規定之一切訴訟程序,亦即自朗讀案由開始,至辯論終結止;是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指定辯護之規定僅適用於審判程序,而不及於經審判庭拘提、通緝到案被告,由強制處分庭值班法官訊問之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羈押訊問程序,非屬審判程序,而被告未選任辯護人,且亦未表達於該次庭期要選任辯護人之意,故原處分受命法官於被告無辯護人之情形下進行訊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而為判斷。又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者外,法官本有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28號案件予以受理,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上開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逃避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顯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又本案製造毒品之規模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晏辳自陳已製造約5,000包以上之毒品咖啡包,同案被告林晏辳交付與上手之毒品咖啡包更多達3,000至4,000包,可見已有相當規模,則本案上手尚未到案說明,就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晏辳本案製造毒品究屬偶一組成之製造毒品工廠,抑或是集團性之製造毒品犯罪組織仍有待釐清,而有反覆實施製造毒品犯行及勾串共犯之虞,權衡本案扣得之毒品數量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另衡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認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執行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諭知自114年12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28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以上情向本院提起準抗告,然被告於前開訊問程序中
坦承犯行,又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誘發逃亡因素甚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況依卷存證據,本案確有上手尚未到案,而被告又以忘記手機密碼為由(見偵卷第46、277頁),拒絕配合警方解鎖扣案手機,是否確無與上手聯繫方式,無從確認,被告遭扣案手機既未經採證,衡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被告非無可能透過其他通訊設備登入通訊軟體對於已存在之通訊內容加以變更,或與上手勾串,被告上開辯稱,尚無從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變造證據之可能;再者被告本件製造毒品之數量龐大,且依其警詢中之供述,係於114年8月中旬開始製造毒品,且被告係因想要賺錢,主動向同案被告林晏辳詢問是否可以參與製造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是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已經參與本案製作毒品有相當時日,並有大量成品,已有反覆實施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事實,又被告係因貪圖利益而從事本案犯行,在被告之經濟家庭狀況未有明顯改變情況下,被告將來當有循相類管道、手法再犯相同犯罪之可能,而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疑慮甚明,自不因同案被告林晏辳已遭查緝,而全然排除此種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㈢經核受命法官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考量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及其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詳予說明判斷之理由及認定依據,足見原處分已依職權為妥適裁量,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難認原處分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被告所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隨著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自仍得隨時聲請具保,再行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